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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11/03浏览次数:
公司上市前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上市后是否无效?|公司法权威解读

公司上市前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上市后是否无效?


提示我国金融监管规定要求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也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那么对于上市前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公司上市后是否即归于无效呢?本文在此通过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公司上市前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应从内外两方面进行认定:对外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和部门规章且损害非特定投资者的利益应属无效;对内由于是在上市前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因此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一)2011年7月31日,胡某与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高某为胡某代持易明公司2%的股权;


(二)2016年12月9日,易明公司成功上市;


(三)后胡某向高某主张确认股东资格被拒,因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身份;


(四)拉萨中院一审认为,案涉《协议书》违法、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但胡某向高某支付投资款的事实,应视为有效;


(五)胡某不服提起上诉,西藏高院二审维持原判,认为《协议书》对外无效,对内有效。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公司上市前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在上市后如何认定,对此,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根据《证券法》与证监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并履行披露义务,即上市公司股权不能隐名代持。故案涉股权代持协议书应属无效。


第二,由于案涉股权代持协议书是在公司上市前签订,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在当事人之间应当视为有效,对内具有约束力。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股权代持行为中,涉及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及公司、隐名股东与债权人等第三人之间的三重关系。因此,虽然我国法律法规一般情况下认可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但为保护其他股东与第三人的权益,隐名股东要想变更工商登记成为显名的出资人,还需要证明实际出资并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为避免未来发生争议,隐名股东应与显名股东签订书面的代持股协议,明确双方之间的委托持股意思。并在向显名股东转让股权款时明确注明系用于某公司的股权投资款。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第七十八条  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5号)

第六条  发行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充分揭示当前及未来可预见的、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直接和间接风险,所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

第四十二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法院判决

以下为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案涉《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胡某与高某签订案涉《协议书》的目的系高某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代持胡某2%的股权,并取得投资收益。因此,本案诉争协议的性质属于上市公司股东股权之代持;关于该《协议书》之效力,应从内外两方面认定其效力;一审法院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也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因案涉《协议书》具有隐名代持之约定,不仅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且损害了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故认定涉案《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从案涉《协议书》的外部效力上看因其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和部门规章且损害非特定投资者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协议书》无效的认定应当予以维持,即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胡某无证据证明其与高某签订该《协议书》时西藏易明股份公司知情,西藏易明股份公司对该《协议书》亦不认可,故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对西藏易明股份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案涉《协议书》系西藏易明股份公司上市前由胡某和高某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权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之规定,从案涉《协议书》对内效力上看,《协议书》系高某和胡某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一审法院亦认定胡某向高某支付投资款的事实,应视为有效,也是从内外两方面对案涉《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认定。



案件来源


胡某、西藏易明西雅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高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民终48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案例1:杨某国、林某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本案之中,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前,林某坤代杨某国持有股份,以林某坤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杨某国与林某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二)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股权代持产生的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

案例2:杉某身与龚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585号】,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十

本案中,首先,从双方之间支付资金,订立协议和股份过户的时间顺序来看,本院有理由相信龚某从案外人张某富处购买系争股份的目的在于向杉某身转让,以赚取差价,龚某并无出资以最终获得股份所有权的投资意图。反之,杉某身的投资意图则显著体现于系争《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中,即通过支付投资款以换取系争股份的长期回报。龚某向案外人张某富转账1,408,000元之前,已先从杉某身处收到款项3,836,800元,从中获得差价2,728,800元的利益至今。因此,投资系争股份的资金最初来自于杉某身,亦是杉某身实际承担了长期以来股份投资的机会成本与资金成本。其次,虽然系争《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无效,但无效之原因系违反公序良俗而非意思表示瑕疵,因此该协议中关于收益与风险承担的内容仍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根据约定,龚某须根据杉某身的指示处分系争股份,并向其及时全部交付收益。庭审过程中,双方亦确认龚某在代持期间未收取报酬。可见在双方的交易安排中,龚某仅为名义持有人,实际作出投资决策和承担投资后果的系杉某身,若发生A公司上市失败或经营亏损情形,最终可能遭受投资损失的亦是杉某身。根据上述两方面的考虑,本院认为应由杉某身获得系争股份投资收益的大部分。同时,本院注意到龚某在整个投资过程中起到了提供投资信息、交付往期分红,配合公司上市等作用,为投资增值做出了一定贡献,可以适当分得投资收益的小部分。综合上述情况,杉某身应当获得投资收益的70%,龚某应当获得投资收益的30%。案件审理中,龚某表示无力筹措资金,申请将系争A公司股份进行拍卖、变卖,就所得款项减除成本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杉某身对此予以同意。

(三)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即使涉及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因违反相关监管规定而无效,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仍然有效,实际出资人可基于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应投资收益。

案例3: 苏某利与云南高盛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24号】

上述两份合同,包含各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上市公司的约定,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股人之间就股份“代持”收益所达成的合同条款,是合同签章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并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股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名义持股人主张相关收益。正是由于证券监管部门对于特定人员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上市后持股期限的规定,虽然云南高盛公司购买临沧飞翔公司持有的股权,但“为了不影响上市的进程,双方商定由甲方代持乙方所拥有的鑫圆锗业公司的15%(即1404万股)的股权”,且“甲乙双方约定,签署本协议且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款后,双方不向鑫圆锗业公司申报本次股份转让事宜,也不到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委托甲方持有上述股份”。因此,云南高盛公司并未以自己名义投资鑫圆锗业公司,案涉股权仍然登记在临沧飞翔公司名下。换言之,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

上述两份合同,均采用了“股权转让代持”的表述,苏某利参与的诉争协议的第五条5.更是采用了“在乙方认为条件成熟时,应乙方要求,甲、丙、丁方应无条件帮助乙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完善与股权相关的各项制度”的表述,上述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诉争标的股权目前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四十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因此,诉争股权的归属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相关规定、依照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及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进行。北大青鸟公司、云南高盛公司承诺无条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在法律上是一个无法完成的允诺,因此,苏某利第一项请求中关于“北大青鸟公司、云南高盛公司及临沧飞翔公司协助苏某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因过户产生的各项手续费、税费等一切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但是,苏某利作为诉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有权依据诉争协议主张诉争股份的投资收益;也可以根据诉争协议第六条“甲、乙、丙三方需依据本协议履行义务,若任何一方无法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的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