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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07/06浏览次数:
实务指导 | 消费纠纷中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裁判要旨】 

行为人作为消费方与商品经营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后,因消费受损害程度未经鉴定等缘故,其再次索赔虽违反向对方的承诺,尚未超出民事纠纷范畴。行为人作为消费者在索赔时提出准备向媒体曝光等行为,在不能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况下,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本法2018年修正后,本条改为第二百三十六条,条文内容未变。】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2010年1月8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2010年2月5日)

    

再审(指令):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2010年12月30日)

    

再审(提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2017年3月22日)

    

【基本案情】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利犯罪未遂。

    

郭利辩解称:其索赔300万元的行为是维权行为,其已取得的40万元只是部分赔偿款;其并没有要挟对方,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问题。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郭利之女郭某某于2006年2月出生后,曾食用施恩公司生产的“施恩”牌奶粉。2008年9月,政府有关部门检查后确认部分批次“施恩”牌奶粉含有三聚氰胺,并向社会公布。郭利带女儿郭某某到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其“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郭利遂将家中剩下和新购买的部分“施恩”牌婴幼儿奶粉送检,检出两个批次奶粉中三聚氰胺含量较高。2009年4月,郭利多次找销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反映“施恩”牌奶粉存在的问题及其女儿食用后造成的危害后果,媒体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报道。同年6月13日施恩公司派员与郭利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施恩公司补偿郭利一方人民币4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款汇入郭利的银行账户。同日,郭利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基于问题已妥善解决,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同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了题为《一个男人,如何使“施恩”奶粉低头》的视频,内容主要是郭利向该台反映“施恩”奶粉问题。同月29日,施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雅某利公司派员主动与郭利取得联系。在双方沟通的过程中,郭利提出,其家人对上述赔偿问题不满意,其妻高某因此流产及患精神疾病,要求施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和女儿医疗费等共人民币300万元。郭利还表示,如不满足其要求,将通过国内外媒体对上述两家公司进行负面报道。雅某利公司报案,郭利于2009年7月23日被羁押。

    

【裁判结果】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利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媒体报道,引发社会关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在程序上存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确有错误,决定指令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裁定,维持上述裁判。街心潮州中院再审裁定后,原审被告人郭利的父母以郭利无犯罪动机和行为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提审本案,并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二、原审被告人郭利无罪。

    

【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1.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看,尚不能认定郭利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首先,本案是因施恩公司一方主动与郭利联系而引发。在涉案40万元赔偿协议履行后,郭利接受采访的视频在电视台播出,施恩公司一方主动找到郭利商谈有关事宜。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郭利首先提议“再次赔偿”。在施恩公司一方有再次赔偿的意思表示或双方皆有再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商谈意愿前提下,郭利就赔偿数额提出要求,符合民事纠纷协商解决的特征。最后,施恩公司一方在报案后仍与郭利就“再次赔偿”事宜多次联系、商谈,并让郭利出具了索赔的书面材料。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首先,郭利在本案中有权提出民事赔偿。郭利因其女儿食用涉案问题奶粉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找到施恩公司索赔,施恩公司对其生产的奶粉质量不合格及造成相关人身损害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赔偿了40万元。其次,郭利之女因涉案问题奶粉受损害的情况不清。虽然郭利已获得和再次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但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和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利继续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以郭利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首先,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其次,郭利不具备实施有关要挟行为的条件。郭利在向施恩公司一方提出300万元索赔之前,政府部门及媒体已经向社会公布曝光了相关奶粉的质量问题。再次,郭利在本案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其索赔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郭利虚构其妻子因故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发施恩公司一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威胁、要挟。


综上所述,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郭利的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能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注解】

    

消费纠纷中的“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区分在刑事司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争鸣,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常见的难点问题。对于消费者提出的过度高额索赔,能否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认定;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提出准备向媒体曝光并索赔的,不能轻易视同敲诈勒索行为。通过对郭利敲诈勒索再审改判无罪案的思考和梳理,笔者认为,划清二者关系应注意把握以下要点:

    

1.从行为主体上看,索赔方是否具有消费者的身份。真实的消费关系存在是正当维权的基础,在有正当维权基础的情况下,应审慎认定敲诈勒索犯罪。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如果争议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消费关系,索赔方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通过其他渠道掌握对方产品质量问题和缺陷,并以此索取高额钱财,则倾向于不认定为正常维权行为在本案中,郭利无疑具有消费者的身份。

    

2.从违背对方意志的程度看,是否有明显违背被索赔方意志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民事行为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主体具有自愿性。如行为人没有明显违背被索赔方意志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双方都有就赔偿问题进行商谈的意愿的前提下,倾向于认定为民事纠纷。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行为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对对方造成精神强制,明显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本案中,施恩公司主动找到郭利沟通商谈,在这种情况下,郭利提出高额的赔偿要求,双方解决纠纷还处于正常的磋商阶段,不能认为违背了施恩公司的意志,给其造成精神强制。

    

3.从行为客观表现看,是否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行为。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采用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在威胁、要挟的内容上,般表现为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揭发被害人的违法行为、隐私等。对以下两种常见的索赔中的手段行为的性质要具体分析,准确把握。(1)实施媒体曝光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要挟、威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可以选择通过媒体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由于新闻媒体和互联网传播信息的迅捷性、广泛性,对商家某些不当经营行为的曝光可能给其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甚至带来毁灭性的打击。消费者采取向新闻媒体和互联网曝光的维权方式,不能简单认定为是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和监督权,也不能简单视为敲诈勒索的手段,还应结合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能够达到威胁、要挟的程度等方面来评判其手段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2)索赔中有虚构事实的情节对构成威胁、要挟行为的影响。在消费纠纷中,有的消费者为达到索赔的目的,在维权基础事实以外,往往会虚构一些事实,并以此增加向商家索赔的筹码,如本案中郭利虚构其妻子流产及患精神病等事实。虚构事实并非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行为人虚构事实的情节能否引发对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是认定构成威胁、要挟行为要考量的因素。

    

4.从索赔方的损害结果看,索赔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索赔数额与造成损害是否明显比例失衡。对于较小的损害或者没有明显的损害而索要较大数额的赔偿,要结合损害的性质、损害的因果关系等其他情节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应单纯以数额多少来确定。具体而言,一是看损害是否实际发生;二是看损害的性质,是造成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三是看损害后果是否明确。本案中,郭利女儿人身受损害的情况没有评估鉴定。对于类似本案的情况,损害程度尚不明确,特别是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且人身损害的程度没有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不宜以提出过高的维权要求,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

    

5.从索赔的过程看,是否经过正当的程序处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正当途径解决。对于消费者通过正当途径或声称要通过正当途径索要赔偿的,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对于经过正当程序处理后,消费者又继续以要挟、威胁手段索要赔偿的,也要结合案件的其他情节认定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郑小伟、李英才、陈静纯;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江瑾、郭旭平、张秋芸;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黄雪玲、江海、刘新燕;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华、王兴元、池菡洁;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兴元;责任编辑周维明;审稿人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