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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11/23浏览次数:
最高法院:担保银行向不特定主体出具担保书,属开展保函业务,未经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公司法权威解读

最高法院:担保银行向不特定主体出具担保书,属开展保函业务,未经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提示:公司对外担保一般应当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于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而言,其属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债权人即使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那么,银行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书,算不算开展保函业务?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提供担保,是否影响开展保函业务的认定?本期案例对此作出解答。



裁判要旨


担保银行为担保主债务而向不特定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应当认定为开展保函业务,营业执照未载明提供担保事项经营范围,不影响对其开展保函业务的认定,担保事项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担保银行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2月8日,荣某公司与蔡某等全体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626000元。武某农商行与张某向全体出借人出具《担保保证书》,为荣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2018年11月至12月,网某公司与所有出借人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上述《借款协议》项下的所有债权及其附属权益。


三、借款期限届满后,荣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2019年5月10日,网某公司向荣某公司、武某农商行、张某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南昌中院一审认为,武某农商行作为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保证书》,加盖有公司的法人印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印章,足以使出借人相信该保证书系武某农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武某农商行不服,提起上诉。江西高院二审认为,武某农商行公司章程规定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且《担保保证书》出具的对象是通过金e融平台提供贷款资金的不特定的投资人,应当认定为开展保函业务,武某农商行应当根据《担保保证书》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六、武某农商行不服,提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武某农商行主张其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不包括提供信用证服务以及担保,但其经营范围亦列明该行可以开展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他业务”不包括提供信用证服务与担保。二审判决认定武某农商行开展保函业务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在接受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的担保时,需注意债务人是否是按照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保函业务流程办理,并确认保函的真实性。虽然本期案例中,法院将银行提供担保行为认定为开展保函业务,遂认定属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但不排除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判断有不同观点。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与《九民纪要》就银行开展保函业务无须机关决议的表述不尽相同,《九民纪要》的表述为“公司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例外情形的表述落脚在主体上,即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表述则是“金融机构开立保函”,落脚在开立保函业务。结合从严限制例外情形的立法趋势,债权人在接受银行提供担保时,切不可麻痹大意,否则仍有可能因未审慎注意而承担巨额损失。


第二,对于提供担保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而言,应当在章程、内部管理规定和外部公示信息中明确业务范围,规范内部管理并使外部债权人可以清楚地知晓担保人是否开展保函业务以及相应业务流程,避免产生违规担保。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金融机构的专业金融性质和实质担保能力强的特点,债权人对金融机构信用往往产生更高程度的信赖。人民法院对类似纠纷的处理也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这对金融机构自身的规范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让金融机构面临着更高的风险。因此,严格规范管理才是应对风险的最好路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9.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法院观点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威农商行章程第十五条第十一项约定,其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信用证服务与担保。虽然该行主张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提供信用证服务以及担保,但其经营范围亦列明该行可以开展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其他业务”不包括提供信用证服务与担保。武威农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对案涉业务办理具有更高的注意和审慎义务。其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第八条载明“依照有关法律、公司章程及公司财务状况,保证人有权作出并有能力履行此项担保”,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武威农商行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能力。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武威农商行出具案涉《担保保证书》的行为为开展银行保函业务。武威农商行系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综合案涉《担保保证书》上加盖了武威农商行公章,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烨签字确认以及保证书载明的相关内容等,认定案涉《担保保证书》是武威农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判令武威农商行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武威农商行提出的关于网诚慧金公司对马烨超越权限签署案涉《担保保证书》系明知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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